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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敏慧在疫情期间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口罩案

admin 3年前 (2021-06-20) 阅读数 236 #2021
文章标签 彭场口罩罚款

  只无纺布口罩没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包装内没有检验报告,货车司机余洪彬反映该批口罩是从湖北省仙桃市彭场大道挖沟新区号仙桃市富士无纺布用品有限公司挖沟分厂发运的,涉案口罩系当事人郑敏慧托运销售,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经本机关查明,2020年1月31日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北京瑞祥元世经贸有限公司的张荣厚经理打电话给当事人,要当事人给该公司加急托运销售10万只无纺布口罩,约定除按照0.5元/只的价格付款外,另外付给当事人1000元酬谢费。因为商户张荣厚是当事人远房亲戚,恰好当事人上班的仙桃市富士无纺布用品有限公司挖沟分厂生产了33件准备出口国外的无纺布口罩,春节期间积压在1号仓库,为了赚取1000元辛苦费,当事人当天答应了商户张荣厚要求。2020年2月1日下午,因为疫情期间湖北省仙桃市彭场大道实行交通管制,在未经仙桃市富士无纺布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明高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私自打电话通知货运司机余洪彬,按照事先约定将车牌号粤A1D93B福田牌厢式货车开到位于仙桃市彭场大道三洋伞业公司门前停靠,当事人和另外2名男同志从仙桃市富士无纺布用品有限公司挖沟分厂1号仓库,用电动三轮车将33件×3000只/件计99000只无纺布口罩转运到余洪彬的货车上,准备运到目的地广西钦州市钦北区洪亭街古越杨帆城市广场(广西钦州市钦北 )。当天夜晚运输途中,司机余洪彬见车厢内无纺布没有装满,根据北京瑞祥元世经贸有限公司的张荣厚经理交代,再准备到住所位于仙桃市工业园瑞阳大道8号的仙桃市隽雅防护用品有限公司,计划加装10万只无纺布口罩,因仙桃市隽雅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停产没有货物装车,于2020年2月1日疫情期间,被我局执法人员在无纺布口罩市场专项检查时查获。当事人于2020年2月1日托运销售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外包装纸盒上只有英文字母,表述为:NON WOVEN FACE MASK 3PLY,QTY:3000PCS;MEAS:52×38×38CM,翻译成中文:一次性无纺布口罩,数量:3000片,外箱尺寸:52×38×38CM。这批次无纺布口罩没有检验报告,规格为17.5CM×9.5CM,内外包装没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按照约定,待涉案99000口罩运到目的地后,北京瑞祥元世经贸有限公司的张荣厚经理计划于2020年2月3日按照0.5元/只的价格结算货款计49500元,连同1000元辛苦费共计50500元一起汇给当事人。当事人销售上述99000只无纺布口罩,可从中获利1000元。截止2020年2月6日,商户张荣厚没有收到一次性防护口罩,当事人也没有收到1000元酬谢费,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销售涉案一次性防护口罩时,只是电话口头协议,没有与北京瑞祥元世经贸有限公司的张荣厚签订合同,当事人没有进销货凭证,所有数据以当事人口述为准。

  4、对仙桃市富士无纺布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明高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四页,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

  5、对付明高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共三页,证明涉案口罩是仙桃市富士无纺布用品有限公司,由当事人在未经付明高同意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销售涉案口罩的事实;

  8、对司机余洪彬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共三页和调查笔录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口罩的事实;

  10、调取了余洪彬在“货车帮”手机APP上接单信息截图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口罩的事实;

  11、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现场拍照1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口罩的事实;

  2020年2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仙市告字[2020]22号,拟作出罚款1485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收到《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项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二)项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三)项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四)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湖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且于2020年1月24日将应急响应级别提升为I级应急响应的情况下,没有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规定履行法定义务,销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的防护用品。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关于及时查处和从严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口罩等个人防护用品的通知》的要求,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防护口罩;2、没收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防护口罩99000只;3、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防护口罩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148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账户:仙桃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缴纳罚没款,同时到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业园市场监管所办理没收手续。到期不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仙桃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定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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