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决定书——德市监处〔2021〕36号--何潮南涉嫌销售不合格的一次性防护型口
2021年2月8日,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瑞丽市畹町云阳公司货场对何潮南准备报关出口的两车一次性防护口罩(非医用,680万个)进行检查和抽样送检。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出具抽检口罩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口罩带及口罩带与口罩体的连接处断裂强力、过滤效率(盐性介质)、防护效果不符合要求。当事人何潮南涉嫌销售的该批一次性防护口罩属于不合格产品。2021年4月8日,我局以当事人何潮南、仙桃君帆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向德宏州公安局移送案件线日,德宏州公安局以当事人何潮男
经查,当事人何潮南于2021年1月27日与仙桃君帆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口罩《购销合同》,订购了680万个一次性防护口罩,货值金额10.2万元(0.015元/个),准备销售到缅甸;2021年2月8日该批口罩到达畹町云阳公司货场后被我局拦截;执法人员与何潮南一同对已经装车准备报关出口的两车口罩进行了现场核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口罩的“出库通知单”照片打印件、生产商仙桃君帆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公司《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回执》复印件、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复印件、“君帆”商标公告复印件等资料;经现场笔录确认:两车装有一次性防护口罩(非医用)2720箱(2500只/箱),每箱外面贴有产品合格证。合格证标识为:一次性防护口罩(非医用),产品规格:17.5*9.5cm,执行标准:GB/T32610-2016,主要材料:外层无纺布、中间熔喷布,生产批号C2020-Q1769,生产许可证号:鄂9142900MA49EWF1XR,检验员:检01,有效期:二年,生产商:仙桃君帆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仙桃市龙华山街道叶王路民营工业园,生产日期:20201025。
鉴于疫情期间缅甸急需,当事人急于报关出口,且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口罩的合法手续,我局对当事人的两车口罩(680万个)进行了现场笔录、抽样和备样,2月9日送检,未对该批口罩进行行政强制措施。调查中,当事人拒不提供该批口罩的去向和资料。
2.《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记录》一份3页,证明何潮南是货主及现场检查两车一次性防护口罩(非医用)口罩的数量、批号、合格证等基本情况;现场照片三页5张,证明从缅甸籍车辆上检查抽检该批口罩,口罩的式样、颜色,该批口罩的收货人是何潮南。
3.《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一份1页,证明现场抽检该批口罩的基数、批号、生产日期,抽检方式和程序及事实经过,并经当事人现场确认。
4.《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委托书》(德市监委〔2021〕1号)一份1页和云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委托书》一份1页,证明委托第三方检验的事实。
5.《电话记录》、《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德市监检告〔2021〕7号)、《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检验报告》(No:QG202100201)、《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各一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并未提出异议。
6.《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德市监移送〔2021〕第2号)2页,《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报告》5页,《关于补充两个移送案件材料的情况说明》1页,证明我局将案件移送州公安局并抄送州检察院。
7.德宏州公安局《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各一页共2页,证明该案经德宏州公安局受理后,以“不予立案”退回的事实。
8.《德宏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何潮南)》二份共7页,《湖北仙桃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许军)》一份4页,《购销合同》打印件一份1页,《免责协议》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何潮南向仙桃君帆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该批不合格的口罩并销往缅甸,当事人拒不提供该批口罩的去向和资料。
9.当事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出库通知单”照片打印件、仙桃君帆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公司《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公司《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备案回执》复印件、蚌埠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复印件、“君帆”商标公告复印件各一份1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的情况;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口罩的形式合法手续以及该批口罩的货源。
10.当事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当事人提交的报关单出口非医用一次性防护口罩相关信息,不足以证明报关出口的口罩与被抽样检测口罩为同一批口罩。
2021年9月6日,我局将《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彩信形式发送给何潮南预留的手机号,并电话告知,何潮南收到后未回复,我局于2021年9月7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邮寄到何潮南预留的通信地址,9月9日邮件退回我局,2021年9月9日为送达时间,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仙桃君帆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了680万个一次性防护口罩,货值金额10.2万元(0.015元/个),销往缅甸且不能提供该批口罩去向的有效凭证;该批口罩经检验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
当事人在疫情期间销售不合格的防疫产品,虽说明了该批口罩的进货来源,但不配合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不如实说明该批不合格口罩的销售去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不符合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回收该批不合格一次性防护口罩,并决定处罚如下: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0.2万元1.25倍的罚款共计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阔时路支行缴纳罚款(账户: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0 (往来款专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德宏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芒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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