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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爱兵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口罩案

admin 2年前 (2022-07-01) 阅读数 141 #2021

  经查明,当事人刘爱兵于2020年2月5日雇佣仙桃市脑血管医院的救护车(车牌为鄂M-06120)并委托杜智慧,在仙桃市彭场镇禾丰村一村民处以0.65元/个的单价购买三层一次性无纺布口罩120000个,付购货款78000元。并承诺上述口罩运到仙桃后送20000个口罩给救护车司机作为报酬,另有40000个口罩准备捐献给武汉红十字会,剩下60000个口罩准备加价销售,在运输途中被防疫关卡查获。该批口罩共30箱,每箱装口罩4000个,共计120000个,用兴惠集团涤纶DTY的旧包装盒进行包装,之后用塑料包装袋包装,内外包装箱上未标明口罩的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信息。

  因为当事人所述送给救护车司机的20000个口罩是作为报酬,属有偿提供;另40000个口罩准备捐献给武汉红十字会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所以当事人购进的120000个口罩应全部视为涉案物品。

  1、2020年2月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运输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口罩的事实;

  2、2020年2月6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在疫情期间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口罩的事实;

  5、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其送达回执,证明对当事人的口罩实施扣押的事实。

  6、杜智慧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疫情期间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口罩的事实;

  7、仙桃市脑血管医院的救护车(车牌为鄂M-06120)司机龚庆国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疫情期间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口罩的事实;

  8、仙桃市脑血管医院副院长陈翠华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在疫情期间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口罩的事实;

  2020年3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文号:仙市告字【2020】3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20年3月8日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当事人称并未雇请仙桃市脑血管医院的救护车,也没有承诺送2万个口罩给救护车司机作为报酬;2、贵局交整车装载的12万只口罩视为涉案物品,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条件;3、贵局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当事人并非销售者,在防疫期间购买了12万只口罩也并非用于销售。当事人购买了三无标识的产品,是受害者,不应受到处罚。

  对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认为:1.当事人雇请市脑血管医院的救护车是事实,承诺送2万只口罩给司机也是事实,有司机龚庆国的情况说明和2月6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为证;2.涉案的12万只口罩证据充足,符合法定条件,有现场检查,调查笔录为证;3.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之规定,在疫情期间,口罩是属于健康生命相关的产品,是用于防疫作用的,当事人收购口罩并加价销售是适用该特别规定的。据此,当事人所申辩的意见与调查事实不相符,我局维持原处罚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之规定,构成在疫情期间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口罩的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主动提供证据,如实澄清事实,但在新冠肺炎防控期间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口罩,行为比较恶劣,情节较为严重,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之规定,本局决定如下: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2、没收当事人被扣押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口罩120000个;3、对当事人在疫情期间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口罩的行为处罚款234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主动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帐户:仙桃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缴纳罚款,同时到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彭场市场监管所办理没收物资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仙桃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定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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