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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军生产的一次性无纺布口罩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案

admin 4个月前 (01-06) 阅读数 11 #2021
文章标签 仙桃口罩

  、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湖北标创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仙桃市彭场镇彭场大道东段、产品包装盒及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广州康邦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商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唐阁路、产品包装及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安徽祥天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的一次性无纺布口罩(非医用)片)。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委托生产的证明材料。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之规定。于日,我局以涉嫌生产的一次性无纺布口罩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由,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随后,通过对现场拍照、对当事人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至

  经查,2021年10月8日,你与赵双喜签订合同,租赁他位于仙桃市玉秀街98号 的房屋至2011年10月7日,租金:28000元/年。随后购置了四台二手全自动一次性无防布口罩机,开始从事一次性无防布口罩的生产和销售。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22年4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当场对你下达了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仙市监责改[2022]02-270号),责令你于2022年4月26日前办理《营业执照》,同时发现你正在从事一次性无纺布口罩(三层白色非医用)的生产,已生产装箱54箱(54*2000=108000片),产品最小包装内放置有产品合格证,其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湖北标创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仙桃市彭场镇彭场大道东段63号和受委托生产;另发现仓库中存放有一次性无纺布口罩(医用)496箱(496*2000=992000片),其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广州康邦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商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唐阁路155号401房;一次性无纺布口罩(非医用)726箱(726*2000=1452000片),其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安徽祥天伦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县经济开发区)。2022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你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你仍不能出具《营业执照》。

  另查明,你仓库中存放的一次性无纺布口罩(医用)496箱(496*2000=992000片),为广州康邦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暂时存放;你仓库中存放的一次性无纺布口罩(非医用)726箱(726*2000=1452000片)为朋友委托加工;你生产的一次性无纺布口罩(三层白色非医用)54箱(54*2000=108000片),为湖北标创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

  1、2022年4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计4页,证明当事人现场不能供《营业执照》的事实;

  2、2022年4月19日,我局给当事人下达《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仙市监责改【2022】02-270号)1份、计1页,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实;

  3、2022年4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计3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库存的一次性口罩进行抽样的事实;

  4、2022年4月20日,本局给当事人下达的《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仙市监限提字【2022】02-01号)1份、证明我局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相关材料的事实;

  5、2022年4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徐力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计3页,证明当事人受湖北标创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一次性口罩的事实;

  6、2022年4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用拍摄的照片制作的副页8份,计8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位置、场内生产以及场内存放无纺布口罩的事实;

  8、2022年4月21日,当事人提供的广州康邦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计一页,证明该公司将496箱口罩(生产商广州康邦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为为临时存放于当事人仓库的事实;

  9、2022年4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计5页,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11、2022年5月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计2页,证明当事人在本局下达《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仙市监责改【2022】02-270号)后,限期内仍未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情况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2022年8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仙市监罚告(2022)473号,对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的行为,拟作出决定:处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在收到《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的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 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选择实施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的行为,处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账户:仙桃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39)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仙桃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定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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